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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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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0 2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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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身份证语病并非四处——为公安部辩解并提出批评
第二代身份证被指有四处语病后,思宁认真查阅了有关规范的来龙去脉,从法律规范及其语言规范角度分析如下:
一、“公民”还是“居民”的质问才是错误的。
“汉语言专家”质问:“‘二代证’印有照片的一面有‘公民身份’字样,而另一面则印有‘居民身份证’五个大字。那么,持证人的身份到底是‘公民’还是‘居民’?须知,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这样的质问是把“公民”和“居民”对立、割裂开来。而在逻辑上,“公民”当然可以同时是“居民”,“居民”也可以同时是“公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非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除港、澳、台之外的内地)的居民。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第九条规定:“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条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可见,中国公民,只有居住在内地的,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应当或可以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没有户口的,还应当先办户口,申领居民身份证得交验户口簿)。也就是说,他们既是中国公民,又是内地居民;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未迁入内地定居的,以及未回国到内地定居的华侨,均不属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无需领取居民身份证。也就是说,他们虽然是中国公民,却不是内地居民。
鉴于《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已经将“居民身份证号码”更名为“公民身份号码”,2002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主张将居民身份证改称“公民身份证”。但关于公民身份证的规定不适用于港澳台居民。常委会有的委员提出,港澳同胞也是中国公民,同样应当发放公民身份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规定的公民身份证,仍是以户籍管理为基础的,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区别。因此,为了避免对该法调整范围的不同理解,法律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将该法的名称改为居民身份证法,并相应地将草案各有关条款中的公民身份证均改为居民身份证。这样修改,并不影响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也不影响草案规定的身份证发放范围。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确认的法律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其中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可见,居民身份证登记公民身份号码,符合法定要求,也符合申领者既是中国公民,又是内地居民的实际情况。
显然,“汉语言专家”把“公民”和“居民”“两个法律概念”对立、割裂开来,才是错误的。
当然,从提高法治意识、公民意识的要求看,居民身份证确实应该改称“公民身份证”。而且,不仅要改名称,还要改革与居民身份证相适应的户籍制度。思宁主张,在户籍制度全面改革,身份证不再以户籍管理为基础时,把居民身份证改称“公民身份证”。
二、公民身份号码不是身份证编成的号码。
“汉语言专家”指责说:“‘公民身份号码’表达不妥,因为‘身份’不具有数字性,只有‘公民身份证’才能被编成一个个号码。”
显然,“汉语言专家”不懂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意思和来龙去脉。
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了《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这是对源自美英等国的社会安全号码(保险号码)国际惯例的借鉴。社会保障号码的编码对象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每一位公民。该号码是每一位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识别号码。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制定的《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是《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的修订版。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位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公民身份号码是特征组合码,由十七位数字本体码和一位校验码组成。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六位数字地址码,八位数字出生日期码,三位数字顺序码和一位校验码。虽然公民“身份”本身“不具有数字性”,但为了识别每位公民的身份,区分此公民与彼公民,避免不同公民身份的混淆,以“数字性”的方法,为每位公民编定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正是数字的合理应用。
可见,公民身份号码是识别公民身份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号码,不是“汉语言专家”理解的身份证编成的号码。公安机关对身份证本身并不编号码,而只是使用根据《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
三、“出生”应改为“出生日期”。 “汉语言专家”批评:“用‘出生’来指某年某月某日,也属于不规范,‘出生’包含了出生地与出生日等要素,若要指具体的生日就只能写明是‘出生日’。”
这个批评是有道理的。
思宁认为应该补充的是,用“出生”二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规定登记的项目叫“出生日期”,不能考虑到上面的“姓名”“性别”“民族”均为两个字就把“出生日期”对应地删节为两个字。
改为“出生日期”才是正确的、合法的。
四、“-长期”应改为“起长期有效”。 “汉语言专家”指出:“持有长期有效身份证的人,其‘有效期限’标注为从某年某月某日到“‘长期’,‘长期’是一个过程,不是临界点,没有‘到长期’一说。”
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在“有效期限”某年某月某日后面使用短线连接号“-”和“长期”,确实有“到长期”的语病。
正确的表达方法应当是某年某月某日“起长期有效”。例如,2010年2月1日签发的,注明“2010年2月1日起长期有效”。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身份证法》第五条中规定“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用的就是“长期有效”这四个字。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用的是“有效期”,而不是“有效期限”。“期”与“期限”含义有所不同。对于“长期有效”的情况,“期”是没有法定“限”的,法律并不能规定公民生存的年限。所以,“有效期限”应依法改为“有效期”。
综上所述,第二代身份证被指的四处语病,其第一处和第二处依法依理都没有错,第三处和第四处依法依理确实都错了。“汉语言专家”关于第一处和第二处语病的批评之所以冤枉了公安部,是因为缺乏对法律规定及其立法背景的了解,犯了望文生义的错误。
另外,2010年2月9日出版的《校对之友》第6期(总231期)刊登了杨新安的有关批评文字。杨新安认为:第二代身份证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背面“有效期限”栏里的短线连接号(-),位置偏低,没有居中。(2)月、日的数字位数,随心所欲,有的用一位,有的用两位,例如本人身份证:“有效期限 2006.03.10-长期”、“出生 1959年7月16日”。(3)同是两位数字,中间空格与否,也是随心所欲,例如本人身份证:“出生 1959年7月16日”、“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东门后街2 5号”。(4)内容相当的文字,字间有无空格,设计不一,不和谐,例如:“公民身份号码”、“居 民身份证”。杨新安认为,以上(3)(4)两点,都是跟字间有无空格有关。建议所有证件等印刷品“一律取消各种字间的空格”,这样就可以杜绝各种“设计不一”的有碍观瞻的不和谐的问题。
思宁认为,杨新安的四点批评是有道理的。但思宁不赞成所有证件等印刷品“一律取消各种字间的空格”的建议,只赞成同一证件等印刷品原则上取消字间的空格。对居民身份证,思宁赞成“一律取消各种字间的空格”。
思宁还补充一点:第二代身份证中年月日的标记不统一,杨新安出生日期标记为“1959年7月16日”,有效期的起始日却标记为“2006.03.10”。“2006.03.10”的标记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建议有效期的起始日采用出生日期的标记方式。
希望公安部在对待第二代身份证设计及修订问题上,坚持合法合理的设计,修订不合法不合理的设计。对舆论的批评,也要予以合法合理的积极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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